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1,105元(分18
0期,利率5%),但因協商當時尚有2家銀行並未納入協商方案,且聲請人復於民國96年2月遭到解聘而失業,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已而悔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聲請人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各1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以擺攤維生,於扣除每月成本5,00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8年6月24日調查時陳稱伊每月可獲利25,000元等語屬實,且查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市國稅局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記載,聲請人97年年度收入僅65,730元,是聲請人前開所陳堪予採信,其每月可供支配之款項,應以25,000元計始為合理。
㈡、再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
1、房屋貸款7,400元:就此部分支出,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係幫其前妻盧○○攤分,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且聲請人與盧○○業於97年
4月14日離異,且無為盧女繳納房屋貸款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支出不予列計。
2、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就此部分費用,雖經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膳食費4,160元、家用支出9,000元、健保費用1,318元(與前妻攤分後之數額)、交通油資1,500元,惟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參酌行政院所公佈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為基準,爰依每人每月生活費9,
829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3、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每月10,000元,及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共計20,000元部分:就此部分費用,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至於聲請人固於98年6月24日本院調查時及聲請人於同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稱,伊每月負擔10,000元之贍養費作為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惟亦僅空言指稱,仍未檢附相關單據或協議書等證明文件為憑。本院爰依前揭行政院所公佈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為基準,由聲請人及前妻平均攤分,故以9,829元為可採(計算式:9,829元×2人÷2=9,829元),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4、保險費每月5,000元:蓋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人壽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故予剔除。
5、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之收入為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為19,658元(計算式:9,829元+9,829元=19,658元),僅有餘款5,342元,即顯不足清償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每月21,105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固於本院98年6月24日調查時陳報,願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16,586元之債務協商個別一致性方案,惟該數額仍遠高於聲請人每月餘款5,342元,難認聲請人有能力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