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以及前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104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曾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洩憤,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多次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大學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賠償或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告洪金順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另因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謝明川 因故發生糾紛,竟於106年4月28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0號旁,徒手將謝明川種植之月桂樹1株折斷,致生損害於謝明川。
二、案經謝明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洪金順之自白。㈡、告訴人謝明川之指述。㈢、證人 江政雄 之證詞。㈣、樹木受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