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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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柒伍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共計2.8758
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被告楊仲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33、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第1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九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87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8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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