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薯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8號、第2684號、第2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薯鋒犯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薯鋒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 俊誠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分局)及 饒雅 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薯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薯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彭薯鋒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
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
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彭薯鋒係見被害人 饒雅文 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被害人饒雅許可,擅自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黃俊誠 」之署押,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多紙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辦理,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冒用黃俊誠身分,持黃俊誠遺失之身分證等證件,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辦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免費搭配贈送平板手機為目的,其主觀上意欲詐取台灣大哥大公司財物,而犯該罪所實行之方法行為,另又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等罪,上述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其先後7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饒雅文於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上開4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至24頁背面)在卷可參,本件仍再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為圖己利,先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以此方式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黃俊誠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損害,又竊取他人財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金錢,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再犯之手段,各次所獲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被害人之意見(詳偵2518卷第17至18頁;偵2684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所處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犯罪事實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上開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所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
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
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黃俊誠」之署押,均係被告彭薯鋒所偽造,且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已分別持交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彭薯鋒因犯罪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皮包1個、
現金5千元;編號3之14萬35元;編號4之1百元、隨身碟2個等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而取得之三星牌TAB4平板
電腦1台,已以6千元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05年度偵字第2518卷第8至9頁),該變賣之6千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平板電腦,後來是自己在使用的等語,然經本院核對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認被告此部分應以其警詢時所述較為詳盡可採;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經本院核對卷內被害人饒雅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應更正為分別7次提領,每次均提領20005元,合計14萬35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2頁),爰均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併此敘明。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㈤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經返還於被害人,有被害人 陳金車 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第22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又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而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利益;又如附表一編號二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饒雅文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或證明文件或供提款之用,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信用卡、金融卡部分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㈦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犯罪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未
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
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表一】┌─┬──────┬─────────┬───┬───────────┬──────────┐│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損│被害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罪名暨宣告刑││號├──────┤失財物(新臺幣)│(告訴││(含沒收)│││犯罪地點││人)│││├─┼──────┼─────────┼───┼───────────┼──────────┤│一│105年4月4│彭薯鋒於105年4月│黃俊誠│①被告彭薯鋒於警詢之自│彭薯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日14時15分許│4日14時15分許,基│(告訴│白(105年度偵字第25│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18號卷第5至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訴├──────┤犯意,持其前所竊得││於偵查中之自白(偵2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書│苗栗縣後龍鎮│之黃俊誠國民身分證││18卷第54至56頁);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黃││犯│中北街256-4│及健保卡(其涉嫌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俊誠」署押合計壹拾壹││罪│號1樓「台灣│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另││46頁背面)。│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事│大哥大」中北│案偵查中),至 劉旻 ││②證人 劉旻明 於警詢之證│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實│門市│明任職位於苗栗縣後││述(105年度偵字第25│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一○○○鎮○○街○○○○○號││18號卷第19至22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台灣大哥大」中北││偵查中之證述(偵6028│,追徵其價額。││││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卷第81至82頁)。│││││市店員劉旻明佯稱其││③被害人黃俊誠於警詢之│││││為黃俊誠本人,欲申││指述(105偵2518卷第│││││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15至18頁)。│││││,並陸續在如附表二││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示之聲明書、申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書上偽造「黃俊誠」││(105偵2518卷第23至│││││之署名,用以表彰「││24頁)。│││││黃俊誠」欲申請行動││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電話門號之不實私文││片共7張(偵2518卷第│││││書,並持以向門市店││25至28頁)。│││││員劉旻明行使,劉旻││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致│││││明同意其辦理097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000000號行動電話││司聲明書、號碼可攜服│││││門號,並免費搭配贈││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送三星牌TAB4之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板電腦1台(約價值││寬頻業務申請書(編號│││││6,490元),足以生││OH0-00000000、OOA-│││││損害於黃俊誠,及台││00000000)各1份(偵│││││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2518卷第29至40頁)。│││││司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105年4月26│彭薯鋒於左揭時地,│饒雅文│①被告彭薯鋒於警詢之自│彭薯鋒犯侵入住宅竊盜││︵│日12時47分│見饒雅文位於嘉義市│(告訴│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區○○○路○○○號│人)│第二分局警卷1至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訴│嘉義市東區吳│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於偵查中之自白(│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書│鳳南路122號│際,竟意圖為自己不││105年度偵字第2742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犯│之住處│法之所有,侵入饒雅││第23頁);於審理中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罪││文左揭住處,徒手竊││白(本院卷第46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事││取饒雅文所有皮包1││)。│││實││個(內有國民身分證││②被害人饒雅文於警詢之│││二││、健保卡、中華郵政││指述(同上警卷第7至│││前││金融卡各1張、信用││9頁);於偵查中之證│││段││卡3張及現金5000元││述(嘉義地檢署105年│││︶││)得手。││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25│││││││頁)。│││││││③被害報告單、被害人饒│││││││雅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同上警卷第11至12頁│││││││)。│││││││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同上警卷第│││││││13至16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警卷第17頁)。││├─┼──────┼─────────┼───┼───────────┼──────────┤│三│105年4月26│彭薯鋒於竊得上開饒│饒雅文│①被告彭薯鋒於警詢之自│彭薯鋒犯非法由自動付││︵│日①12時47分│雅文所有中華郵政0│(告訴│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起│、②13時32分│0000000000000號帳│人)│第二分局警卷1至4頁│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訴│、③34分、④│戶提款卡後,意圖為││);於偵查中之自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37分、⑤38分│自己不法所有,基於││105年度偵字第2742卷│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犯│、⑥57分、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第23頁);於審理中自│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參拾││罪│59分許(共7│取財之單一犯意,先││白(本院卷第46頁背面│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事│次)│猜得被害人之提款卡││)。│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實├──────┤密碼,接續於左揭時││②被害人饒雅文於警詢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①嘉義縣中埔│間,在左揭地點之櫃││指述(同上警卷第7至│││後│鄉頂山門41之│員機內,將上開竊得││9頁);於偵查中之證│││段│2號「頂六統│之饒雅文所有中華郵││述(嘉義地檢署105年│││︶│一便利商店」│政00000000000000號││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25││││、②嘉義縣中│帳戶提款卡插入設置││頁)。││││埔鄉頂山門36│在該便利商店、農會││③被害報告單、被害人饒││││號「頂六中埔│之自動櫃員機內,未││雅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農會」、③臺│經饒雅文授權即輸入││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南市白河區東│提款卡密碼,致自動││同上警卷第11至12頁││││河里奮起湖│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122之35號「│陷於錯誤,誤認彭薯││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臺南東耕統一│鋒係有權持用該等提││片共16張(同上警卷第││││便利商店」│款卡之人,而以此不││13至16頁)。│││││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備提領共14萬35元(││上警卷第17頁)。│││││每次均領2萬5元,│││││││共7次;起訴書誤載│││││││為共14萬元,每次2│││││││萬元)。嗣因饒雅文│││││││發現皮包遭竊且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四│105年3月14│彭薯鋒意圖為自己不│陳金車│①被告彭薯鋒於警詢之自│彭薯鋒犯竊盜罪,處有││︵│日23時45分許│法之所有,於105年││白(105年度偵字第26│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起││3月14日23時45分許││84號卷第14至16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訴├──────┤,在苗栗縣竹南鎮東││於偵查中之自白(偵26│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書│苗栗縣○○鎮○○路與維新路口旁空││84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隨││犯│東平路與維新│地,以自備鑰匙(未││頁);於審理中自白(│身碟貳個均沒收,於全││罪│路口旁空地│扣案)啟動電門之方││本院卷第46頁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事││式,竊取陳金車所有││②被害人陳金車於警詢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實││車牌號碼0000-00號││指述(偵2684卷第20至│價額。││三││自用小客車(含車內││23頁)。│││︶││零錢100元、隨身碟││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個;自小客車已發││2684卷第35頁)│││││還,其餘物品未扣案││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得手後逕行駛離││照片共21張(偵2684卷│││││,嗣經被害人於105││第36至41頁、第47至48│││││年3月15日凌晨4時││頁、第53至55頁)。│││││許,發現上開失竊之│││││││車輛遭棄置於苗栗縣││││││○○○鎮○○里○○路│││││││與東平路口旁泰式小│││││││吃店路邊,而循線查│││││││獲。││││└─┴──────┴─────────┴───┴───────────┴──────────┘【附表二】:
┌──┬─────────┬─────────────────┬──────┐│編號│文書│偽造署押│卷內位置│├──┼─────────┼─────────────────┼──────┤│1│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聲明人簽章欄偽造之「黃俊誠」署押1│偵2518卷第30│││限公司聲明書│枚│頁│├──┼─────────┼─────────────────┼──────┤│2│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客戶填寫欄之「本人」欄及「申請人簽│偵2518卷第32│││服務申請書│章」欄偽造之「黃俊誠」署押共2枚│頁│├──┼─────────┼─────────────────┼──────┤│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重要條款內容欄之「本人簽章」欄及「│偵2518卷第│││/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黃俊誠」署押│33至35頁│││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共4枚││││(編號OH0-00000000│││││)│││├──┼─────────┼─────────────────┼──────┤│4│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重要條款內容欄之「本人簽章」欄及「│偵2518卷第│││/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黃俊誠」署押│37至39頁│││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共4枚││││(編號OOA-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