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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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龍
侯佳宏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FOC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佳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子龍、侯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趙子龍、侯佳宏(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趙子龍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被告侯佳宏願受科刑範圍為累犯,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
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被告2人共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INFOCUS廠牌手機1支,係由被告趙子龍所支配而具有處分權限(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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