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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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孟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孟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孟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孟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查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態樣相同,均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且有反覆實施性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7日│104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緝字││年度案號│735號│第47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105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105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號│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41號│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