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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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 賴鄭霞 相對人樂母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賴鄭霞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樂母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賴鄭霞為相對人樂母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樂母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係相對人樂母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樂母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除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聲請指定由賴鄭霞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樂母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3年度營所稅清算核定通知書、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收據、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簽到名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及105年度司司字第28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賴鄭霞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