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被告乙○○
樓之1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玖釐米制式子彈肆顆、改造子彈貳顆、霰彈槍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2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某時,自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9釐米制式子彈4顆、改造子彈2顆、霰彈槍子彈9顆後,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客座置物箱內。嗣於同年月30日1時許,乙○○、甲○○2人自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旅館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由甲○○駕駛搭載乙○○,嗣於同日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毛線頭套8頂、棉質手套2雙、塑膠皮手套1雙、毛線手套1只、膠帶1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子彈10顆扣案可佐,且扣案之9釐米制式子彈4顆、改造子彈
2顆、霰彈槍子彈9顆均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4013882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相片數張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論罪科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㈡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
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2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就前開持有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文字上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兩人共同持有依法管制之子彈,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於犯後坦承其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2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亦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一併於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諭知其等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此為被告之辯護人所同意;又刑法第93條第1項有關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採「從新主義」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共同持有子彈之行為,既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2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顯有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9釐米制式子彈4顆、改造子彈2顆、霰彈槍子彈9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毛線頭套8頂、棉質手套2雙、塑膠皮手套1雙、毛線手套1只、膠帶
1捲,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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