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臺北地院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5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66萬6666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依序稱新竹地院、新北地院)執行。嗣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臺北地院乃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撤銷囑託執行,新北地院即於同年月30日撤銷執行命令,另新竹地院於106年1月4日撤銷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9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而再抗告人於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謂適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2月19日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執行,即屬訴訟終結,伊於同年月22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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