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塑膠管貳支、吸食器吸管貳支、勺子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日光汽車旅館6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聲請意旨誤載為33
9號)御宿汽車旅館208號房前,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陳亭佑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玻璃球2個、吸食器塑膠管2支、吸食器吸管2支、勺子1支、殘渣袋2個等物予警查扣,並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109S04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S044)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玻璃球2個、吸食器塑膠管2支、吸食器吸管2支、勺子1支、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