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美金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除以下標明為美金者外,下同)壹仟壹佰萬元、伍佰萬元及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百分之二點二五及百分之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壹佰伍拾伍萬零柒佰零肆元,尚積欠本金貳仟貳佰肆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志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其並根據該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被告志豐公司開發總金額美金貳萬元之信用狀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該墊款到期後,經向被告志豐公司催討未果,又被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催告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部分:被告志豐公司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擔任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但本件向原告借款時有提供擔保物,原告部分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後,方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志豐公司、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催告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志豐公司、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應先就擔保物部分求償方得向保證人為起訴請求云云。然按,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固著有明文可參。復按連帶保證係屬一種特殊保證,與一般保證有異,其相同處在於一般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而連帶保證債務亦具有從屬性;其相異處在於一般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而連帶保證債務則無補充性而有連帶性,故凡基於補充性所生之效力,則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不同。因此,一般保證人之抗辯權,凡基於從屬性而生者,連帶保證人均得主張,但倘若基於補充性而生者,則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主張。查,本件被告丙○○係擔任被告志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即便關於本件系爭借款,被告曾提出不動產供原告為擔保之用,然因被告丙○○係為連帶保證人,故不得援用一般保證人基於從屬性而生之先訴抗辯權,自不得主張之。從而,被告丙○○辯稱本件原告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後方得向其訴追,即屬無據。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志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四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貳佰肆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美金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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