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在電腦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腦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供人觀覽之犯意」、第4行補充「…,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1樓住處,以其所申辦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之物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7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觀諸本件被告甲○○在網路上張貼之影像圖片內容,係女子以「仿男子陰莖之長型棒狀物」插入女子下體反覆來回「入出」之方式,刻意描寫女子生殖器特徵、器物插入之性交過程等情節,而足以引起性慾,且有違社會之善良風俗,客觀上足以剌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自屬猥褻影像圖片,而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該影像圖片,使任何年齡層之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流傳、閱讀,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具可罰性。又被告係以電腦網路轉貼猥褻影像圖片至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在電腦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照片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在網站張貼猥褻影像圖片,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圖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其上網之點閱人數高達12,125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其性質為電磁記錄,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是上開被告所張貼之猥褻文字檔案,既非具體存在之有體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已為刪除;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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