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范碧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范碧如與相對人 陳金順 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第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故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事件受理,並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嗣當事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成立和解,未特別約定程序費用之負擔,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負擔該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