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寶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寶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寶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三民路口附近路邊,以其前所拾得之鑰匙乙支開啟 陳維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門鎖後,翻找搜尋車內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適陳維泰返回上開小貨車停放處所發現上情並隨即報警,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鑰匙乙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泰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寶山所犯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維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等存卷為憑,另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乙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陳維泰所發覺而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尚有多項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再度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幸因告訴人陳維泰及時發現,致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且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乙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乃被告前所拾得而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