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智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智和前於民國88年4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嗣其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6月23日確定;又於91年8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6月23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
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留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0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2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6年12月11日確定;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2月11日確定;又於96年8月間、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8月,並於97年1月24日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殘刑再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與 朱育萱 有感情糾紛,而於101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號前,乘朱育萱、 李興進 欲進入該址租屋處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拍打李興進、朱育萱之肩膀、頭部(未致人受傷),並對朱育萱恫稱:「不跟我走的話,等下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脅迫朱育萱上車,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對李興進恫稱:「如果你報警的話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使李興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朱育萱見狀因而不敢抗拒,屈從古智和之指示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古智和駕駛該車載朱育萱至其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住處,限制朱育萱之行動自由。嗣李興進及朱育萱之兄 朱唯君 會同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古智和上開住處敲門後,古智和仍僵持約半小時之久,始開門釋放朱育萱。
二、案經朱育萱、李興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育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李興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朱唯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0頁背面、第73頁)相符,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朱育萱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雖對於告訴人朱育萱施以言詞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剝奪告訴人朱育萱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育萱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朱育萱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卻以剝奪告訴人朱育萱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且恫嚇告訴人李興進,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不佳,念其於警詢中雖否認,嗣於偵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