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恩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恩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徐恩聖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害人 張翰博 發生車輛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與張翰博所騎乘之813-LE
Q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伊當時在單行道無法回頭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騎駛重型機車,行經光復北路2段1002號前,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告知悉該次撞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下,仍逕自騎駛機車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與伊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伊先聽到一聲巨響後回頭看到對方人車倒地,因為伊已下光復路地下道之單行道內,所以伊無法回頭(偵查卷第4頁、第40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 陳冠羽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略頓一下回頭看,應該有看到被害人倒地,但被告仍往右邊地下道走,沒有停車或下車查看等待警方處理,係伊聯絡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之傷勢(偵查卷第41頁、第
43頁)等情相互吻合,並有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被告雖辯稱,其已駛進前方單行道無法回頭,然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因撞擊而人車倒地,有受傷之可能,即應於前方適當之地點回頭返回現場查看,或先打電話通知警察或救護車處理,然直至證人陳冠羽聯絡救護車及警察到場救護處理,仍未見被告有返回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據此,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然仍逕自騎駛機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又按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成立犯罪,屬「即成犯」,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當時其不知道被害人有無受傷等語(偵查卷第40頁),惟縱使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肇事至人傷害逃逸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
1、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恩聖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張翰博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其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4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