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潮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8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5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潮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第2行更正為「…。(三)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100年2月11日永豐銀南台中分行(100)字第00006號函檢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廖潮琳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將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借款予證人 李炳慧 始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證人, 嗣伊 因故向證人索回其所交付之前揭支票,然證人告知前揭支票已遺失且未再與伊聯絡,伊始至銀行辦理過失止付,伊並不具誣告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查,被告廖潮琳於另案中(李炳慧被訴侵占案件)證述:李炳慧離職前約1個月左右向伊借錢,伊才在公司開票予李炳慧調現,嗣李炳慧離職,伊避免追討票款困難, 方逕 申報遺失等語明確(100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李炳慧於上開侵占案件中供稱,前揭支票係伊向廖潮琳借款,伊沒有向廖潮琳告知支票已遺失,伊是將支票轉給他人等語(100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時我侵占公司公款,有想要再向廖潮琳借錢,但廖潮琳不借我,要我歸還侵占公款的錢,並叫我把8萬元的支票還給他,我有跟廖潮琳講那張8萬元之支票已經轉出去了,我有想要把那張8萬元拿回來,但是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相互吻合。又觀諸被告於99年9月25日就李炳慧侵占包括前揭支票在內之款項至警察局報案等情(99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第4頁),被告既已就前揭支票對李炳慧提起侵占告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廖潮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等情,有100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是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潮琳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因證人李炳慧向其借款而交付前開支票予之調現,惟為使上開支票不致兌現,竟謊報遺失,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罔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且使司法機關無端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證人李炳慧侵占公款已受有損失,為避免損失擴大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廖潮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