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孟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44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一號命令所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孟夏(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斷,駁回上訴確定。惟檢察官僅以其上開所犯共18罪為由,即作成105年度執字第14431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未就其個人情狀考量,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何以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尚有未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命令,併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復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均駁回上訴,全案因此確定,嗣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即該署105年度執字第14431號)。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檢察官確未具體說明本件何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未見檢察官有就受刑人之主客觀條件、犯罪情節輕重暨所造成之危害大小、再犯可能性等情予以考量衡酌,因此,本案受刑人是否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顯有可疑。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431號之執行命令中,未妥為斟酌,即逕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檢察官之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以維持,受刑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