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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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85號上訴人 李唯楓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上訴人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審法院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上訴人之演藝事業規劃合作相關事宜,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11日、100年4月23日簽訂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止,上訴人突於105年6月7日片面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自不生終止效力,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又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拒絕繼續履約,已影響未來兩造對於訴外人三立公司等之合約履行,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至民國117年4月30日以前,不得自行或為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灌錄兩造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㈡上訴人至107年4月30日以前,不得為自己或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拍攝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大眾傳播工具提供自身資料、自為宣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與任何公開演出或活動。㈢上訴人至民國107年4月30日以前,不得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簽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性質之表演活動(包括個人演出、擔任主持人及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法院若認上訴人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應賠償其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812,62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合計3,812,622元等語,並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住在宜蘭之戶籍地址,且長期出國不在國內,未收到原法院之任何開庭通知,原審送達並不合法,伊未受合法通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損及伊之審級利益,爰為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對於上訴人所送達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固依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住所「桃園市○○區○○路○○○號19樓之1」及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鄉○○路○段○○○號」為送達(見原法院卷第7-8頁)。惟上訴人並未住居在起訴狀所載「桃園市○○區○○路○○○號19樓之1」,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訪查紀錄在卷可按(見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卷第112-113頁、本院卷第102-104頁)。又原法院雖於106年1月18日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鄉○○路○段○○○號」為寄存送達(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自不得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上訴人已陳明其大部分時間均住在大陸地區,在台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於106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時並未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亦不知寄存送達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且經本院調查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情形,已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覆:「該址係李唯楓之叔叔 吳傳政 所居住,詢據 吳男 表示李唯楓目前已在中國大陸居住,未實際居住上址。」;而上訴人之叔叔吳傳政亦陳述:李唯楓都在大陸,居住何處不知道」,有宜蘭分局106年6月15日函及查訪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可見上開戶籍地址應非上訴人之住居所無誤。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上訴人確實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國內,且其於106年1月3日出境、106年1月23日入境、再於106年2月6日出境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為寄存送達時確實不在國內非虛。是以上訴人雖設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惟其已遷移並未再實際住居在上址,上述戶籍地址已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堪認上訴人所辯上情為真正。是原法院雖將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上址對於上訴人逕為寄存送達,惟上址既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依法不得為寄存送達。況上訴人實際上未前往領取上開寄存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法院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法院率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致上訴人無法在原第一審程序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或為其他訴訟行為,對於未經合法通知致未到場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逕為實體之敗訴判決,無異使其少一審級之保護,應已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可指,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揭重大瑕疪,上訴人既已指摘原審有上揭訴訟程序之違誤,且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本院10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0頁),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而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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