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錢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錢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錢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雖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5日│105年3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784號│105年度壢簡字第9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784號│105年度壢簡字第927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0日│105年10月3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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