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建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另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該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分別判刑有期徒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有期徒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共3年6月),所犯109次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共27年3月),合計共30年9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所犯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合計共30年7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所犯38次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共12年8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4.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之刑共132年8月,後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就所犯19次詐欺罪,1至1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計共2年4月),15至1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共1年3月),共計3年7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綜上,請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公理、公平之裁定,以予以其悔過向上之機會,而為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其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裁定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為上限),而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請求給予其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4月27日某│105年6月12日12時許│││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504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1│105年度審訴字第136││實││1號│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5日│105年9月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1│105年度審訴字第136││決││1號│7號││├────┼─────────┼─────────┤││確定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1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767號│第7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