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原亦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依前開說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原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解除委任),如未委任,本院自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5年8月11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已逾七日之補正期間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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