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天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天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4144號、第832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9日│106年8月12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106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第955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審││4144號│8323號│││├──┼───────┼───────┼───────┤││判決│106年7月17日│106年12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4144號│8323號│││├──┼───────┼───────┼───────┤││確定│106年8月28日│107年1月29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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