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 簡水金 被告 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兩造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8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1年2月2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01年2月28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友人 林添發 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我有看過被告,被告101年2月28日說要回去越南就沒有回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打電話說不回來,但我聽原告母親說被告當時有說回去二星期,結果都沒有回來,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說不要再過來。」等語明確(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入境,嗣於101年2月28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