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崙頂村之加油站附近,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張雅雯 施用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淋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無償受讓海洛因之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
7頁,偵卷第31頁),並有證人張雅雯自白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47-48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1頁背面),揆之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務農,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17歲、14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照顧,父親67歲,罹患肺癌進行化療,母親65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均有所危害,其行為實應非議,參以轉讓對象為1人,數量尚非至鉅,犯後坦承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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