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經界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黃冠勳 訴訟代理人葉OO
葉素美 被上訴人 程秀榮 兼訴訟代理 班英豪 人被上訴人 張彩雲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法定代理人陳喜恩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李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皇錦,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喜恩,業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1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土壠灣段1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3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班英豪、程秀榮共有之同段374地號(即重測前土壠灣段17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4號土地),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下稱退輔會屏東農場)管理之同段375地號(即重測前土壠灣段172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375號土地),被上訴人張彩雲所有之同段372地號(即重測前土壠灣段1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號土地)相鄰,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範圍及實際面積有所爭執,經(改制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處仍未有結果,而於系爭373號土地界址不明下,使系爭373號土地範圍無法確定,造成系爭373號土地面積縮減而使上訴人所有權受有損害,故有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界址之必要。
(二)系爭373號土地與張彩雲所有之系爭372號土地間,存有水池、舊圍牆、豬舍與枯木等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OO曾交代上訴人,水池、舊圍牆、豬舍係作為系爭373號土地與系爭372號土地間之分界,而系爭372號土地係張彩雲於民國74年間以買賣取得,而系爭373號土地乃黃OO於66年依戰士授田證以戰士授田之方式而取得,自應以黃OO之言較為可信。且若上開水池、圍牆、豬舍等物係坐落於系爭372號土地上,按常理言,張彩雲應請求上訴人拆除,惟其卻未曾要求,足證其確係位於系爭373號土地與系爭372號土地之界線,是系爭373號土地與系爭
372號土地間,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圖即附圖上A-B-C點連線(即水池-舊圍牆-豬舍與枯木)為界。
(三)系爭373號土地與退輔會屏東農場所有之系爭375號土地,應以現地上前開所述豬舍與枯木延枯木往系爭374號土地上建物牆壁邊水溝磚邊緣交界處為界,因該豬舍已坐落於系爭373號土地上多年,依常情言,土地所有人以固定物體作為輔助標定土地界線之用,退輔會屏東農場既未曾要求拆除豬舍,可證附圖上C點(豬舍旁之界點)應為系爭373號土地與系爭375號地之界標。且系爭373號土地與系爭374號土地、375號土地緊鄰,從而由枯木處延伸至系爭374號土地上建物牆壁邊水溝磚邊緣交界處,即附圖C-D點連線,係系爭373號土地與系爭375地號土地之界線。
(四)上訴人與班英豪所有之系爭374號土地,於97年間曾就系爭373號土地互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97年旗小調字第
6號),訴訟中班英豪表明其於系爭374號土地接近系爭
373號土地上建有房屋,房屋部分圍牆在系爭373號土地上,班英豪亦自陳系爭373號土地與系爭374號土地交界處,加上上訴人於99年5月再向被上訴人班英豪買回曾售予被上訴人之部分系爭373號土地,應自上開房屋圍牆牆角向系爭374號土地延伸150公分處,故而系爭土地與37
4地號土地,應為上開房屋牆壁之水溝磚緣處(即附圖上
D點),與上開房屋之圍牆腳往系爭374號土地延伸150公分處(即附圖上F點),所連結而成之附圖上D-F點連線為界。
(五)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73號土地與張彩雲所有之系爭372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373號土地與班英豪、程秀榮所有之系爭374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D-F點之連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73號土地與退輔會屏東農場所有之系爭375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C-D點之連線。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班英豪、程秀榮則以:其於70年間即在系爭374號土地建有房屋,系爭373號土地之原所有人葉OO出售土地予上訴人前曾請地政人員測量,界址均在可容許誤差範圍內,系爭373號土地買賣過程中,上訴人皆無異議,今卻藉土地重測之機隨意指界,欲侵害伊之權利。並於原審主張:以國測中心所測即附圖上F1-E1點連線為界址。
(二)被上訴人張彩雲則以:系爭372號土地,與系爭373號土地於20年前即以土地上石頭牆為界址,地政機關測量後亦同,今上訴人卻以超過石頭牆部分為其所有,實有違誤,亦未與上訴人約定以水池等物為界,並於原審主張;以國測中心所測如附圖A1-B1-C1點連線為界址。
(三)被上訴人退輔會屏東農場則以:有關界址,以國測中心專業測量結果為準,並於原審主張:以國測中心所測如附圖I-J點連線為界址。
四、原審判決認定以附圖所示之G-H-I點之連線為系爭373、37
2號土地之經界,附圖K-J點之連線為系爭373、374號土地之經界、附圖所示I-J點之連線為系爭373、375號土地之經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73號土地與張彩雲所有之系爭
372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73號土地與班英豪、程秀榮所有之系爭374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D-F點之連線。㈣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73號土地與退輔會屏東農場所有之系爭375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C-D點之連線。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高雄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土壠灣段17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374地號(即重測前土壠灣段1750地號)土地為分別與班英豪、程秀榮所共有,同段375地號(即重測前土壠灣段172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行退輔會屏東農場所管理,同段372地號(即重測前土壠灣段1752地號)土地為張彩雲所有。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373號土地與系爭372、374、375號之相鄰土地間界址既有所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核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猶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性質,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自行認定訴訟兩造當事人相鄰土地之界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是上訴人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以附圖之紅色虛線為其指界界址,被上訴人以附圖藍色虛線為其指界界址,惟原審竟均不採,而以黑色虛線為界址,有違辯論主義云云,顯有誤會,已不足採。
(三)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時,需參酌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以及地方習慣予以綜合判斷,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上訴人主張:判斷界址應按照上開先後順序,就其一要件為據云云,自屬有誤。本件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指界,顯然不一,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是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自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上訴人僅以其重測後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一情,指摘原審認定之界址有誤,要非可採,況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重測前後地號與面積表(見原審卷一第67頁),足見除上訴人外,尚有同段地號374、367、360、365、375之所有權人面積均減少,且以國有土地減少最多,堪認上訴人並非重測後面積唯一減少之人,上訴人以此主張顯失公平云云,亦非有理。
(四)本件系爭373地號土地與374、372、37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並囑託該中心就該4筆土地間界址等項鑑定,由該中心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書及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語,有該中心100年10月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4-267頁),顯見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及測繪,係採用先進之科學儀器,並已參照歷次地籍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段依賴單一資料為鑑定,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參諸附圖之黑色實線(即G-H-I-J-K連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黑色虛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兩者幾乎重疊一致,益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重測後所繪製之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並未違誤,要無上訴人所主張重測錯誤之情形。
(五)上訴人雖以上開水池、舊圍牆、豬舍、枯木等物為其占有,而作為其指界依據,然其所述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及正確性。依民法第767條等相關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向越界占用者主張權利,故於此情形,自不得以現之占有狀態或任一當事人之指界以為認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優先條件,亦無從因該占有狀態與地籍圖不符,即認地籍圖有所違誤,是上訴人以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兩造占有狀態不符,足見地籍圖並不精確,自當以兩造現占有狀態為準云云置辯,尚不可採。又依據99年、98年之地籍圖所示,系爭373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之地形(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
280頁),即本院歷次測量之地籍圖地形,系爭373地號以下至370地號土地,均呈較規則之直線,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系爭373地號較其他鄰地突出之地形,地籍圖所示與上訴人所述地形顯有明顯之差異,是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兩造各自所主張之土地經界所在較為可信之證據,則依前述,自仍應以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之G-H-I點之連線為系爭373、372號土地之經界,附圖K-J點之連線為系爭373、
374號土地之經界、附圖所示I-J點之連線為系爭373、
375號土地之經界,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373號土地與系爭372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線,與系爭374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D-F點之連線,與系爭375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C-D點之連線云云,洵屬無據。原審就此依職權判決附圖所示G-H-I點之連線、K-J點之連線、I-J點之連線為上開土地之經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