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無非係以:依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對談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確如原處分書所指,自渠等對話內容可知,係圍繞在被告指摘聲請人對被告之女○○○有不軌行為,聲請人自稱有向被告之女道歉,而證人許○○○多次提醒被告不要宣揚此事(『我還說這種事不要再到處講、所以妳記得在○○她家我有說種事不要再說出去』),並為聲請人緩頰,表示聲請人當時係喝醉酒等情;從錄音光碟B內容可知,被告質問聲請人對其女兒有不軌行為時,聲請人亦答以:『只有1次而已啦,要講幾次,就跑去市場講』;再從錄音光碟A內容可知,被告質問聲請人為何簽發4,0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聲請人對此事並未否認,並答以『妳說我沒有給你保障』,並對被告表示『那你去告阿,你去領嘛,我叫你去領,你不去領』等語,此有上述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再佐以證人許○○○於原偵查中會同勘驗錄音光碟B後證稱:『(問:當時你們在談什麼,為何會提到○○他老婆,還有事情不要再說出去,及聲請人當時是因為喝酒的關係,到底是什麼事?)當時是被告說她女兒遭聲請人做了一些事,但我認為聲請人的為人很好,不會這麼做。所以我才跟被告說應該是聲請人喝酒,至於○○的太太那部分是因為他有在問我,關於聲請人對被告的女兒不軌行為的事,我認為應該是沒有,才叫她不要到處亂說』等語,及被告於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前之101年5月30日,即已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並表示如聲請人交付之本票未獲清償,將交由法律機關處理等語,有存證信函可考,綜上情節以觀,足見被告所指聲請人對其女(下稱A女)有不軌情事而簽發本票賠償一節,應非無據,則被告因未獲聲請人支付票款而填寫到期日,並提出行使,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為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然查:
(一)在相同證據資料下另案(高雄地方法院在101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卻有相反之認定:被告提出之錄音B中,雖有『被告:對我女兒做那種事情』、『被告:你半夜搬一箱肉鬆,我人在長庚,你上下其手,連續三次,最後他說…你如果再這樣我要喊救命了,最後跟我女兒道歉,說他以後不會再對他這樣』、『原告:只有一次而已啦!要講幾次』、『被告:一次就不行了啦』、『原告:不然你說三次,…我也有跟他道歉』等對話,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跟我說原告有對他女兒性侵,我跟被告說如果沒有的事情不能亂講等語,惟被告主張原告係趁其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對A女性侵,經本院調閱被告在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被告於80年至90年間,僅曾於84年12月20日至26日住院,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被告乃據此主張性侵時間為84年12月20日至26日。而A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證,於被告主張發生性侵害之時間,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A女於○○診所就診之病歷,發現A女就診時係稱成年前(teenagers)曾遭原告性騷擾,與被告主張之性侵時間顯有出入。又A女自92年1月5日即因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等症狀,持續以1、2個月1次之頻率向該診所同一醫師求診,卻直至101年4月27日門診時始第一次向該醫師陳述曾遭原告性騷擾,且於該次門診及後續門診中,更多次表示被告欲向原告索錢、藉此訴訟,則A女罹患精神疾病是否確為原告性侵害行為造成、其在多年後始向醫師提及是否別有訴訟動機,亦啟人疑竇,則被告主張原告於84年12月20日至26日間有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致
A女身心受創等情,是否真實,誠屬有疑。縱認原告確曾對A女為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惟被告主張提出之錄音A、B均為95年間兩造與證人許○○○在三多飯店所錄,倘被告所述為真,錄音當時原告早已簽署系爭本票、成立和解契約數年之久,惟兩造於錄音B中激辯有無性侵行為,卻無任何為此成立賠償協議之對話,另錄音A之內容『原告:那是因為他女兒的事,他在說是說,不要緊你拿去…』、『被告:我問你啦!我問你一句話啦!不然你為什麼要開四千萬的本票給我,是什麼原因來的?』、『原告:那是因為你說我沒有給保障』、『被告:那是因為你對不起啊!你自己作的事啊!你自己對不起良心啊!』、『原告:那你去告啊!你去領嘛!我叫你去領,你不去領』,原告在被告詢問開票原因時,所為回答亦隻字未提和解契約,反稱是被告要求保障等語,均與被告主張兩造間於89年1月18日即成立和解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不合,更遑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89年1月18日),距被告主張之性侵時間(84年12月20日至26日間)已5年餘,如被告事發
5年後,仍積極追究此事,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收取系爭本票作為賠償,何以自89年1月18日收受系爭本票後,始終未將之提示獲取賠償,迄101年間兩造分手後方填載到期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又A女於89年1月18日當時已成年,無須被告代為受領賠償,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何以未記載受款人,亦未交付A女,反而直接交付被告?凡此均見被告所述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多有未盡合理之處。
(二)原檢察官及駁回處分書僅以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據,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完全無視被告所辯在:
1.時間上的不合理性:被告主張之性侵時間為民國84年,取得系爭本票的時間為89年,兩造所謂協議時間為95年,A女第一次向醫師投訴遭原告性侵害的時間為101年4月間,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之時間為101年5月。
2.金額上的不合理性:事實上,連被告亦承認沒有性侵,只有意圖性侵云云。據此,果如被告所述,高達四千萬元的賠償金豈非與常理、經驗法則相違。
3.A女從未主張的不合理性:依被告所述之性侵時間,A女於84年間已20餘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何其從未向告訴人主張、或參與、或受領所謂賠償。
4.錄音譯文本身內容矛盾之不合理性:錄音譯文A被告問到「不然你為什麼要開四千萬元的本票給我」,告訴人係回答「你說我沒有給你保障」,告訴人並不是回答有關被告所謂性侵之事,反而是被告接在後面補充強調那是因為做了對不起自己良心的事,如此被告豈無事後編造剪接所謂性侵乙事之嫌。
5.錄音譯文與證人許○○○證詞出入之不合理性:另證人許○○○於被告與聲請人就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民事審理中,就是否知悉4,000萬元本票所為之證詞,係就法官向其提示錄音光碟A之譯文後,表示「該段話沒有印象有聽過,沒有聽過被告說4,000萬元本票之事」等語。
6.如前,既然沒有性侵之事,亦無和解協議之事,被告所辯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不存在,原檢察官即應詳細探究為何被告會持有系爭本票,此時即不應忽略告訴人有關「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系爭兩紙本票上卻載『Z0000000000』,除號碼錯誤外,且為英文代號加十碼數字,而非如應之英文代號加九碼數字。原檢察官未深加細究,反以所謂告訴人已能記載本票發票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謂告訴人所陳係練習之作不可採云云,顯見其採證及推理即有率斷之處。」之主張,及「原檢察官謂於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時,告訴人不否認錄音光碟係其等間對話云云,惟告訴人本身因不識字又不諳法律程序之嚴謹細分,其意僅為該聲音確實為他本人無誤,但錄音光碟之時間、地點,完整內容及長度,未見被告於第一時間說明,已有可疑;況依其譯文內容,即知遭被告剪接而成,並非完整內容;而依告訴人之記憶,針對被告指控性侵(實際上被告僅指控意圖猥褻)其女兒其事,其係答稱「一次也沒有」,並非「只有一次」,針對被告係稱為什麼開四千萬本票給她,其係答稱「如果你有(本票)的話,你去告、你去領」。故,告訴人並非對錄音帶或錄音光碟之完整性沒有意見,反係主張錄音光碟根本有串接剪輯之嫌,不足為取。綜上,被告顯涉變造本票之犯行。原檢察官未斟酌上開各點,自有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並於同年
6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867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乙○○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卷附4張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之金額:壹仟萬元正、付款地:○○市○○路○○○號、發票人:甲○○Z0000000000及中華民國89年1月18日,均係聲請人所簽立等情,業據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證物二所附4張本票(含系爭本票票號:0000
00、000000號)均係伊簽的等語明確(101年度他字第81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並有上開4張本票影本(他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當時是告訴人一寫好就交給伊,簽本票時只有伊與告訴人2人,當庭提供票號為000000本票正本,上面記載的「
101.06.20」到期日是伊自己蓋的等語(他自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聲請人指述告訴狀所附4張本票影本,均係其於89年間與被告同居時,自行練習開票所為,練習後置於床頭小抽屜,且系爭本票上所載聲請人之身分證號碼為英文代號加10碼數字「Z0000000000」,與聲請人之正確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不同,應係練習之作云云,然:上開4張本票,除到期日外,其餘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人(包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發票日均係聲請人所書寫,已認定如前,觀諸聲請人之告訴狀所附之4張本票影本,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所載之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人(包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發票日之記載均完全相同,並無一處經塗改,且均於金額處均捺有指印,防止金額遭塗改,以示慎重,實與一般無經驗者於練習時常發生塗改之情形有悖。且聲請人應知上開本票之金額頗鉅,且又已簽名,如不撕毀,一經流出在外,對己不利,且既係練習之作,即無留存之必要,詎聲請人反而聲稱於練習後放置於床頭小抽屜收存,顯與常情不符。至上開4張本票上,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書寫相同之英文代號加10碼數字「Z0000000000」,均未經塗改,其與聲請人本人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顯然不同,此部分若非聲請人對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背誦記憶錯誤,則聲請人在簽發上開4張本票時亦屬有意為之,否則上開4張本票所載之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豈會一致性的均記載為「Z0000000000」,而毫無塗改情事發生。綜上,聲請人指述上開4張本票(含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號)係練習之作,實難採信。
(三)又偵查卷內(他字卷)所附系爭錄音光碟A、B經檢察官會同聲請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證人許○○○等當庭勘驗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對錄音光碟A係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談、錄音光碟B係聲請人、被告、許○○○間之對談均未爭執,且對當庭勘驗所載錄音光碟A、B譯文內容均未主張與錄音不符,亦未爭執上開錄音內容不連續或有遭串接剪輯之嫌。又上開偵查卷內所附錄音光碟A、B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A、B錄音內容連續,並未間斷,錄音內容與卷內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所載錄音光碟A、B譯文內容相符,是聲請人指述錄音光碟A、B內容有遭串接剪輯乙節,尚非可採。
(四)再檢察官偵查中錄音光碟A勘驗結果為:「乙○○:我問你啦,我問你一句話啦,不然你為什麼要開四仟萬的本票給我,是什麼原因來的;甲○○:那是因為在喝酒時,你說我沒有給你保障;乙○○:那是因為你對不起啊,你自己做的事啊,你自己對不起良心啊;甲○○:那你去告啊,你去領嘛,我叫你去領,你不去領。」,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聲請人不僅對被告所述聲請人簽發本票予被告及被告手中持有被告所簽發本票金額高達4,000萬元等情,絲毫未有驚慌、質疑或不解之反應,反而回答被告當時簽發本票之原由,係因被告抱怨聲請人未給予被告保障,且佐以聲請人尚對被告直言「你去領嘛」、「我叫你去領,你不去領」等語,足認聲請人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及本票金額高達4,000萬元等情均明白知悉,且有傳達被告去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嗣後將聲請人所簽發給予之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並提出行使,遽難認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指述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被告趁隙竊得系爭本票,並變造有價證券,即不可採。
(五)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提出之101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偵查中未曾顯現,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況該民事判決認聲請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不足採信,且認定不排除聲請人本於分手給付贍養費或其他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附此敘明。
(六)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被告關於主張聲請人性侵其女之時間、取得本票之時間、協議之時間及被告之女向醫師述說遭性侵時間不合理、僅意圖性侵卻支付高達4,000萬元賠償金不合理及被害人(即被告之女)本人從未主張、參與、受領賠償亦不合理等節,與本案被告有無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乙○○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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