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6、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仿冒凱蒂貓防塵塞壹佰捌拾參個、仿冒凱蒂貓手機吊飾伍拾壹個、仿冒凱蒂貓鑰匙圈拾捌個、仿冒凱蒂貓項圈肆個、仿冒凱蒂貓讀卡機陸個、仿冒凱蒂貓捲尺貳個、仿冒凱蒂貓防蚊手環貳拾玖個、仿冒哆啦A夢手機吊飾參拾參個、仿冒哆啦A夢讀卡機肆個、仿冒哆啦A夢喇叭貳個、仿冒拉拉熊讀卡機肆個、仿冒拉拉熊防塵塞柒個、仿冒史奴比防塵塞肆拾壹個及仿冒Phiten手環壹個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商標法雖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然被告林怡妙之行為跨越新、舊法,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比較新舊法,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時間、所侵害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固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扣案仿冒凱蒂貓防塵塞183個、仿冒凱蒂貓手機吊飾51個、仿冒凱蒂貓鑰匙圈18個、仿冒凱蒂貓項圈4個、仿冒凱蒂貓讀卡機6個、仿冒凱蒂貓捲尺2個、仿冒凱蒂貓防蚊手環29個、仿冒哆啦A夢手機吊飾33個、仿冒哆啦A夢讀卡機4個、仿冒哆啦A夢喇叭2個、仿冒拉拉熊讀卡機4個、仿冒拉拉熊防塵塞7個、仿冒史奴比防塵塞41個及仿冒Phiten手環1個等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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