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75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廖子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71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永芳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黃健倫 駕駛訴外人 姚瑞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與黃健倫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之右側車身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下稱高達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9,639元、鈑金費用3萬7,176元、烤漆費用2萬59元等維修費合計23萬6,874元予姚瑞霞,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姚瑞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茲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6,8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結帳工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49、71至79、89至93、105至119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姚瑞霞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姚瑞霞保險金23萬6,874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3萬6,874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姚瑞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高達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7萬9,639元、鈑金費用3萬7,176元、烤漆費用2萬59元等合計23萬6,8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客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65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17萬9,639元、鈑金費用3萬7,176元、烤漆費用2萬59元等維修費合計23萬6,874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110年5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又2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6年5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7萬9,639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萬8,4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3萬7,176元、烤漆費用2萬5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8萬5,713元(即:2萬8,478元+3萬7,176元+2萬59元=8萬5,7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639×0.369=66,2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639-66,287=113,352

第2年折舊值

113,352×0.369=41,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52-41,827=71,525

第3年折舊值

71,525×0.369=26,3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25-26,393=45,132

第4年折舊值

45,132×0.369=16,6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132-16,654=2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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