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上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上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顏上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保溫杯攻擊告訴人等頭部,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訴諸暴力,且造成告訴人等頭部之外傷,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之傷勢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之各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復就前開各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保溫杯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告顏上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林與 陳平元張景童 等3人前均在位於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臺南看守所○○○○○○○○)服刑。顏上林與張景童、陳平元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顏上林竟基於傷害張景童、陳平元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5時42分許,在上址臺南分監四工場內,先持保溫杯攻擊張景童之頭部,致張景童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害;復持保溫杯攻擊陳平元之頭部,致陳平元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害。
二、案經陳平元、張景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童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顏上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四被告顏上林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39頁以下)全部犯罪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童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43頁以下)全部犯罪事實。六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元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47頁以下)全部犯罪事實。七證人 王振傑 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1頁以下)全部犯罪事實。八證人 林哲緯 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3頁以下)全部犯罪事實。九保溫杯照片3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5頁)被告顏上林攻擊告訴人張景童、陳平元之工具。十告訴人張景童受傷照片4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7頁)告訴人張景童受有頭部之傷害。十一告訴人陳平元受傷照片3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9頁)告訴人陳平元受有頭部之傷害。十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69至71頁)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