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債務人 陳雅君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雅君自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307,04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號,下稱調字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時因債務人無能力清償,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於自家曬虱目魚販售,有時擺攤賣烤虱目魚,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3至39頁),並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自家曬虱目魚販售,有時擺攤賣烤虱目魚,
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乙節,有曬虱目魚之照片可證,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18,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金額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
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6,500元,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之生活費應以15,965元為據。
㈣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陳報清償方案,台新銀行僅回覆債務人
無力還款,致調解不成立。查台新銀行於調解時陳報各金融機構之債權合計6,331,519元(見調字卷第225頁),倘分180期、零利率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金額仍逾35,175元。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5,965元後,僅剩餘額2,035元【計算式:18,000元-15,965元】,顯不足清償上開180期、每月每期給付35,175元之清償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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