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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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其偉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⒈、⒊至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以詐騙手段,向告訴人 蔡宇恒王惟 立及王惟騙取現款,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數千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損失,迄今又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附表編號⒈、⒊至⒌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各次詐騙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⒈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薛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薛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薛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薛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薛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被告薛其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宇恒佯稱:裝修房屋須先支付水電材料費及工錢云云,致蔡宇恒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3月22日15時20分、3月23日18時5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薛其偉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二)於107年10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王惟立 佯稱:可以便宜價錢代購塑膠箱云云,致王惟立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1日23時許,在王惟立之永康區住處交付2,000元與薛其偉請其代為購買。
(三)於107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惟立佯稱:可代為操作放款投資,如提供金額5萬元,借給一般民眾後再收取利息,每10天可以回收5,000元云云,致王惟立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王惟立之永康區住處交付30,000元與薛其偉。
(四)於108年1月間,向王惟立佯稱:合夥開立香腸、關東煮攤位,需器材費用19,200元云云,致王惟立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4日至108年1月底間之不詳時間,陸續在王惟立之永康區住處交付合計19,200元與薛其偉。
(五)於107年11月初之不詳時間,向王惟佯稱:可代為操作放款投資,只要出具資金,每10天會有30分利息云云,並出示虛構之借款人資料取信於王惟,致王惟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11月29日、12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9萬9,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3萬5,000元與薛其偉。嗣薛其偉取得上開款項後,一再假借他人名義藉故拖延,未依約履行,蔡宇恒、王惟立、王惟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宇恒、王惟立、 王惟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宇恒、王惟立、王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宇恒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王惟立與被告於108年3月4日簽立之借據、告訴人王惟與被告簽立之還款契約、被告簽立之本票3張、告訴人王惟提供之LINE記事本截圖、告訴人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共詐得30萬5,200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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