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被告蕭玉峯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蕭玉峯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玉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先後2次竊盜大賣場財物,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於和解書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之態度(參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犯罪之先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又本院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7頁),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0號被告蕭玉峯
犯罪事實
一、蕭玉峯趁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店員 沈文政 疏於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21日9時54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元4,294元,已發還沈文政】,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0年3月21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貨
架上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物品(共價值1,158元,已發還沈文政)。
二、嗣該大賣場人員發覺有異,追出店外攔阻蕭玉峯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物品;復經詢問蕭玉峯後,在其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沈文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峯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文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搜證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粟威穆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1個印有2器2液2雷達薄型液體電蚊香1個印有4液3咖啡膠囊(咖啡色包裝)1盒品牌:星巴克4驅蚊噴霧(小不叮草本)1瓶5有機精油雙效防蚊液(小鹿山丘)1瓶6咖啡膠囊(紅色包裝)1盒品牌:星巴克7高溫斷電木紋延長線(1.8米)1組品牌:boss8日本金鳥防蚊掛片150日(無臭)1盒9PierreCardin內褲(midix5)1包10PierreCardin內褲(boxshortsx5)1包11家樂福芒果乾1包12家樂福紅心芭樂果乾1包13ARIEL洗衣精補充包(微香型)1包14ARIEL洗衣精補充包(室內晾衣款)1包15AhHuat白咖啡特濃三合一咖啡1包16AhHuat白咖啡特濃三合一咖啡1包17HaagenDazs淇淋巧酥冰淇淋1罐18然自母愛綠豆洗衣精(補充包)1包19然自母愛綠豆洗衣精(補充包)1包20蔥媽媽高麗菜豬肉水餃1包21東門興記白菜韭黃豬肉水餃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