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沈子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941號、109年度執更字第83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就109年度執字第1941號、109年度執更字第839號案件所為不准沈子輝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839號案件執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941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雖就上開罪刑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以南檢文己110執聲他277字第1109023597號函敘明:
「本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騰股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強盜等案同意借提羈押人犯先予執行,而於110年2月18日發監執行,且台端業經該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及6月;而本案係向該院借提執行,為維持法秩序仍照原宣告刑繼續執行,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而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所受罪刑尚未確定,本院亦未繼續羈押聲明異議人,檢察官以與甲、乙案無關之上開事由,認有維持法秩序之必要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
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839號案件執行;又因乙案,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941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前就上開罪刑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以南檢文己110執聲他277字第1109023597號函敘明:「本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騰股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強盜等案同意借提羈押人犯先予執行,而於110年2月18日發監執行,且台端業經該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及6月;而本案係向該院借提執行,為維持法秩序仍照原宣告刑繼續執行,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而不准易科罰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6日南檢文己110執聲他277字第110902359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如前所述,依法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惟本件檢察官並未於上開函文中續明其如何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認有維持法秩序之必要,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檢察官是否向本院借提羈押人犯先予執行,聲明異議人是否經另案判處罪刑,於上開函文中亦未見檢察官就此與聲明異議人就甲、乙案所受罪刑得否易科罰金、與法秩序之維持有何合理關聯加以說明。從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於法相符。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三)聲明異議人雖聲請本院就甲、乙案罪刑尚未執行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因聲明異議人已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0年4月3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一事實乃發生在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之後,為檢察官未及審酌,亦與檢察官據以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關,自應由檢察官重新審酌上開事實,並考量甲、乙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再為准、否之處分較為妥當。從而,本院認無於本裁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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