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標敏雄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00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標敏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標敏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3張、匯款單1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已與告訴人 劉美娥 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故被告上訴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雖曾於104年間,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惟其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業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有悔意,告訴人並已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3張、匯款單1張、及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5、4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敏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標敏雄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8003號
被告標敏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敏雄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2833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靜止於臺南市○○區○○路0號晶英酒店前,並轉頭協助乘客使用電子支付付費事宜,迨乘客下車後,標敏雄欲駕車離開,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疏未注意,貿然開車,適行人劉美娥行經其車輛車頭左側,標敏雄因而撞及劉美娥,致劉美娥受有左雙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美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標敏雄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美娥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標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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