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負欠相對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款,相對人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張,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具狀之所述,係屬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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