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95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受僱於 晉舜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舜公司),負責普渡商品市場之開發、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之工作,其薪資以推展業務所獲利潤扣除成後之7成計算,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9月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058,674元(公訴意旨原認係1,081,900元,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所示之1,058,674)繳回公司,私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被告名片、晉舜公司所書立之廠商通知影本各1紙、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及晉舜公司銷貨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將附表所示之貨款繳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晉舜公司僅是合作關係,伊未任職該公司,僅是幫晉舜公司開發客戶,由晉舜公司分得其中銷售利潤中之三成,伊分七成,之前所收的貨款均已繳回晉舜公司,後來的款項沒有繳回,是因為晉舜公司在所有的貨款都已收完後不願與伊拆帳結算,伊在開發業務過程中,也有一些費用支出,只要晉舜公司願意先結算,伊該退給晉舜公司多少錢,伊就會繳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晉舜公司之關係,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受僱於晉舜公司,伊從95年5月至9月間代表大鼎公司與晉舜公司合作開發普渡業務,之前有說好伊推廣的業務,可分利潤(即銷售額扣掉成本)的七成,晉舜公司分三成,如果是伊找來推廣業務的兼職人員,推銷的利潤由兼職人員分四成,六成歸公司,伊再與公司七、三拆帳等語(偵查卷第24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被告進來公司後,公司才開始經營普渡商品的買賣,被告在公司是在外面作業務,薪水就是營利所得的分配,扣除成本,他分剩餘後的七成,不過這只是口頭協議,沒有寫成書面。被告沒有勞保,也沒有扣繳憑單,當初並沒有說多久付一次薪水,從95年5月到9月,也都還沒有付薪水給被告等語(本院卷40至第41頁、第44頁)。復依晉舜公司於95年9月20日發給廠商之通知中,亦載明大鼎公司於95年農曆7、8月間借用晉舜公司之倉庫,被告與晉舜公司為共同合作普渡業務等詞(偵查卷第28頁),是依上以觀,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受僱於晉舜公司一情,尚值商榷。
㈡、又依大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大鼎公司經理,公司的帳戶都是被告在處理,大部分的業務也是被告處理的等語(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自95年5月間以來,曾陸續以個人名義向晉舜公司借款或由晉舜公司直接匯款予大鼎公司超過百萬元以上(告訴人稱借款為1,870,600元,被告則自承為160多萬元),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外,並有現金借支單3紙、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11紙及存摺存款存入通知聯3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至第15頁),若被告真係受僱於晉舜公司,以被告任職期間僅4月、5月餘之短,卻能為如此龐大金額之借貸,實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自95年5月以來,確未領取晉舜公司發給之任何薪資及未由晉舜公司以其為僱用人員薪資列為報稅費用,且未由晉舜公司方面代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白,佐以被告與晉舜公司攤分利潤比例之方式,亦與一般僱傭關係領取薪資之方式顯然不同,足認被告所辯其非晉舜公司職員,僅係代表大鼎公司與晉舜公司合作開發業務等詞,應屬可採。
㈢、被告與晉舜公司自95年5月至9月間合作以來,晉舜公司迄未與其結算被告開發業務所應得之利潤一節,除據被告供述明白外,尚為證人甲○○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至第41頁)。而被告與晉舜公司就利潤之攤分,告訴人與被告於事前僅口頭言明晉舜公司為三成、被告為七成,惟雙方如何結算之細節,則未經載明於書面,因此晉舜公司應如何與被告及何時結算,甚且連貨品進貨成本高低計算,雙方均有各自解讀之空間,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雙方應就利潤先為結算,再繳回收取之貨款亦非無稽。況以被告與晉舜公司合作4、5月以來,其在開發業務上亦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晉舜公司卻自始未曾與之結算應得之利潤,縱被告留下前開收取之貨款未繳回以支付部分相關費用,並以此要求晉舜公司作為結算雙方利潤之手段誠屬可議,惟其主觀上是否有將其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仍值存疑。
㈣、被告與晉舜公司合作4、5月以來,其前所收受之款項均全部繳回晉舜公司,僅未繳回95年8、9月間最後如附表所示所收之款項一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則被告若欲將所收之貨款據為己有之意,在長達4、5月餘之合作過程中,其有許多機會侵占更多客戶之貨款,惟其前所收取之貨款均已如實繳給晉舜公司,僅因雙方合作關係已了,被告為求自身利潤結算之保障,留下前述貨款,以促使晉舜公司就上開利潤之結算,可認被告應無將前開貨款據為己有之意。從而,被告辯稱:因晉舜公司發通知給廠商,廠商不敢給貨,伊無能力再做這方面之業務,且伊所開發之客戶名單也都在告訴人那邊,雙方因此交惡,且伊也要支出業務費用,伊在等跟告訴人結算拆帳後,該給告訴人多少,伊就會給之等語(本院卷第48至第51頁),應非無據,由此更顯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欲以前開貨款抵扣業務上支出費用及其所應得之利潤,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㈤、被告雖與晉舜公司之合作開發普渡商品業務,由晉舜公司支出貨物成本,被告支出勞務後攤分由銷售額扣除貨物成本利潤之七成之方式合作,然此4、5月期間業務銷售及貨物成本支出情形,僅晉舜公司留有紀錄,被告方面並無任何資料,故欲結算雙方應得之利潤,晉舜公司若不配合,被告單方面實無法進行。對被告方面而言,雙方至今已結束合作關係,晉舜公司迄本案審理期間均未提出雙方應得利潤之結算表,足見被告稱晉舜公司遲不願與之結算,顯非空言,是被告留下最後收取之貨款未繳回晉舜公司亦非事出無因,僅欲以此要求晉舜公司儘速與之結算利潤之保障,則其既缺乏主觀不法所有之要件,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因認其與晉舜公司為合作開發業務關係,其有權支配應得之利潤,而認晉舜公司應先與其結算業務費用及利潤,惟晉舜公司至今未與之為任何會算,是被告留下所收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以要求作為結算雙方利潤之方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應屬晉舜公司與被告因業務合作關係終了,就業務費用及利潤結算,雙方產生歧見之民事糾葛,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成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表:
┌─────┬──────┬──────┐│時間│客戶名稱│貨款金額││││(新臺幣)│├─────┼──────┼──────┤│95年8、9月│碧雲宮│105,188元││間某時│││├─────┼──────┼──────┤│同上│靜母宮│97,000元│├─────┼──────┼──────┤│同上│忠誠里福德祠│133,000元│├─────┼──────┼──────┤│同上│彰化母聖堂│50,000元│├─────┼──────┼──────┤│同上│天師府│72,500元│├─────┼──────┼──────┤│同上│聖母宮│268,305元│├─────┼──────┼──────┤│同上│ 李俐法 │14,481元│├─────┼──────┼──────┤│同上│海鰻│51,200元│├─────┼──────┼──────┤│同上│碑頭 黃村長 │267,000元│├─────┴──────┴──────┤│合計:1,058,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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