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尾巷27(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附表所載,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被害人甲○○於本院之陳述」、「照片二十七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件」、「調閱通聯查詢單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補充說明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而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其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乙○○之法益,為接續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盜打電話部分,但此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調閱通聯查詢單附卷足證,且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二)起訴書雖以被告年輕力壯,屢次為竊盜犯行,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宣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罰體系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悛悔,且被告前無因竊盜之犯罪入監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難認被告等具有犯罪習慣,俟本件判決確定執行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從而,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所犯法條│主文│├──┼─────┼────────────┼─────────────────────┼────┼─────────┤│1│⒎│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被告自窗戶攀爬陽臺外側進入被害人乙○○住屋│刑法第│丙○○踰越安全設備│││時許│二巷十二弄十六號六樓│處,竊得鑽石項鍊一條、戒指七枚、信用卡、鑰│321條第1│竊盜,累犯,處有期│││││匙四支、自用小客車鑰匙│項第2款│徒刑捌月。│├──┼─────┼────────────┼─────────────────────┼────┼─────────┤│2│⒏⒉│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被告隨該大樓住戶進入地下室,以編號一竊得之│刑法第│丙○○於夜間侵入住│││時許│二巷十二弄十六號地下室│自用小客車鑰匙打開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321條第1│宅竊盜,累犯,處有│││││車車號00-0000車門,竊得車內零錢二百│項第1款│期徒刑柒月。│││││餘元、住宅區大門磁扣乙枚、車庫遙控器乙個│││├──┼─────┼────────────┼─────────────────────┼────┼─────────┤│3│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被告以編號二竊得之車庫遙控器進入該住宅地下│刑法第│丙○○踰越安全設備│││3時許│二巷十二弄十六號六樓│室車庫再進入被害人乙○○住屋處,竊得現金四│321條第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千餘元、行動電話一支、證件、金融卡及項鍊等│項第1、2│盜,累犯,處有期徒│││││首飾一批│款│刑捌月。│├──┼─────┼────────────┼─────────────────────┼────┼─────────┤│4│⒐⒉│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被告以編號2竊得之住宅區大門磁扣進入大樓後│刑法第│丙○○踰越安全設備│││2時分許│二巷十二弄十六號六樓│,攀爬被害人乙○○住屋處負側陽臺進入屋內,│321條第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竊得裝有一元零錢之錢包一包(內有零錢約六百│項第1、2│盜,累犯,處有期徒│││││元)│款│刑捌月。│├──┼─────┼────────────┼─────────────────────┼────┼─────────┤│5│⒐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被告以編號二竊得之住宅區大門磁扣進入大樓後│刑法第│丙○○踰越安全設備│││2時許│二巷十二弄十六號六樓│,再度攀爬被害人乙○○住屋處負側陽臺進入屋│321條第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內,竊得被害人女兒之寫真照片五張後,接續盜│項第1、2│盜,累犯,處有期徒│││││打該處○四─00000000室內電話│款│刑捌月。│├──┼─────┼────────────┼─────────────────────┼────┼─────────┤│6│⒐⒒│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被告以編號二竊得之住宅區大門磁扣進入大樓後│刑法第│丙○○踰越安全設備│││2時許│二巷十二弄十六號六樓│,再度攀爬被害人乙○○住屋處負側陽臺進入屋│321條第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內,竊得項鍊等首飾一批│項第1、2│盜,累犯,處有期徒││││││款│刑捌月。│├──┼─────┼────────────┼─────────────────────┼────┼─────────┤│7│⒐⒕│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被告以編號二竊得之住宅區大門磁扣進入大樓後│刑法第│丙○○踰越安全設備│││2時許│二巷十二弄十六號六樓│,再度攀爬被害人乙○○住屋處負側陽臺進入屋│321條第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內,竊得內衣、內褲等物│項第1、2│盜,累犯,處有期徒││││││款│刑捌月。│├──┼─────┼────────────┼─────────────────────┼────┼─────────┤│8│⒐⒚│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被告以編號二竊得之住宅區大門磁扣進入大樓後│刑法第│丙○○於夜間侵入住│││2時許│二巷十二弄十六號地下室│進入地下室,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置放於車號│321條第1│宅竊盜,累犯,處有│││││PU6-256號機車內之太陽眼鏡一副│項第1款│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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