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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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108年度執保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冠文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1,000字以上的悔過書;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具狀表示因為工作忙碌,無法配合報到及勞務執行,主動要求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仍不願意配合報到及勞務之執行,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刑法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末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冠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至少1,000字以上的悔過書;及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觀護人命令於指定之
108年10月21日、11月4日等日期報到,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雖曾於108年9月16日經觀護人通知到案,惟其向觀護人表示:伊在直播拍賣名牌包,小有名氣,家有3個小孩就讀私立學校及需照顧母親,忙於工作,伊根本沒有時間執行義務勞務,目前只完成10小時,自承不想繼續義務勞務等情,並於108年12月10日以書狀傳真表示:本人陳冠文,因公共危險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茲因本人目前家庭及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報到執行,遂請求法官撤銷緩刑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撤銷緩刑聲請書傳真1份在卷足憑。此外,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電詢受刑人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上開負擔之情形,該署執行科承辦股回覆以:「被告全部都沒有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情節,足徵受刑人就前揭判決所定負擔,不僅未履行完畢,且無履行之意願,甚至主動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本件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期能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協助受刑人體悟、反省過去的錯誤,並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與人生觀,以免再步入歧途,竟多次於前揭期日未遵守觀護人命令到署報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顯屬重大。另參以受刑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而本案若撤銷緩刑確定,並非一定會使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受刑人情形審酌是否予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機會。職是,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顯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