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下稱聲請書)附表編號6罪刑欄應為「1年10月1次,1年6月2次」,卻記載為「1年6月3次」。檢察官以此錯誤記載之聲請書,交予受刑人徵詢意願,使受刑人於勾選簽名蓋指印當時有所誤認,且受刑人經於抗告審訊問時表示,上開錯誤記載會影響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79號案件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雖於該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惟該聲請書既有上開錯誤,受刑人倘正確理解後,是否仍願意就附表編號6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疑義,本件受刑人之意願既非明確,難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