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不得非法寄藏、持有」部分,應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原記載「收受 吳宇豐 交付」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收受吳宇豐贈與而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孝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卷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孝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無證據曾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產生實害,持有數量非鉅,復參酌持有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54號被告陳孝齊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0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受吳宇豐(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交付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隨身持有之。嗣其於108年7月5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該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孝齊之自白及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扣案子彈1顆│上開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犯罪事實。│││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子彈照片3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孝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另查扣之子彈1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