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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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刪除「(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文字、同欄第五行關於告訴人 張柳枝 所受傷勢補充更正為「左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6及11肋骨骨折,左側及頸部皮下氣腫,左側手部、肘部及膝部擦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家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1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肇事,致告訴人張柳枝受有前揭非輕傷害,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51號被告連家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竫(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8年3月16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能保持同向行車間距,不慎擦撞同向由張柳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柳枝因而受有鎖骨骨折等傷害。連家竫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柳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家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柳枝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驗傷診斷書及酒測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