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苙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苙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苙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罪名相同,且其甫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前案完畢,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心存僥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係其酒駕○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被告楊苙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苙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之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店家飲用香檳2杯,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體內酒精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苙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耿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