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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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偉閎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下午3時20分許,應予更正),攜帶其所有水果刀1把(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5號案件中)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之「7-11超商東海門市」內,見該店店員 廖一壕 單獨站立於櫃檯收銀機附近,即手持該水果刀到該店櫃檯收銀台內側而臨近廖一壕,且將該水果刀尖指向廖一壕身體,並嚇稱:「我需要錢」、「把錢櫃打開」等語,以此要脅廖一壕將渠所管領該店收銀台內之金錢交付陳偉閎,致廖一壕心生畏懼,因見廖一壕尚無反應,又聽聞在場顧客報警,方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偉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閎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一壕(見警卷第8頁至11頁)及證人 饒晏彰周沛吟 (見警卷第6頁、第12至13頁)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4至1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畫面(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3頁)等附卷可證。據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將前述之惡害對被害人廖一壕通知,但廖一壕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時值年輕力壯之成年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刀至超商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身心不受恐懼之安全,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所幸其暴力行為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或傷亡之惡害結果;兼衡其從事看護工作、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本案恐嚇取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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