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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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氏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其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利息誤載「每1萬元每月1000元」之部分,業經原判決更正為「每1萬元每月利息800元」;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中就被告所為4次重利行為論以接續一罪之部分,亦經原判決敘明更正為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關係,且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罪),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鄭筑云 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本審卷第41頁反面、第36至39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氏美(以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下重利案件,內心痛苦萬分,悔恨不已,無一刻不受煎熬,寢食難安!被告原係一名越南籍窮苦人家之女,結婚來臺後與丈夫感情甚篤,亦深愛臺灣之人土風情,被告之丈夫因前幾年車禍腳部受傷,影響工作能力、收入銳減,致家中經濟陷入窘境,被告為籌措三名嗷嗷待哺幼兒之三餐生活費,常為此焦頭爛額。爾後,因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鄭筑云,告訴人鄭筑云再三向被告拜託懇求借款,被告心想如自己有錢借給告訴人鄭筑云,既可幫助告訴人鄭筑云又可賺一些利息,遂將結婚及公婆給孩子們的金飾全部典當變現貸予告訴人鄭筑云而收取利息,被告原無故意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致告訴人鄭筑云陷於龐大債務泥淖之本意,詎料卻因不諳法律而犯下本罪,心情備受煎熬、悔不當初。請悲憐被告之無奈、經濟困境與需照顧三名幼子之處境,憫恕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而今已嚐到痛苦之教訓,酌減其刑,給予輕判或緩刑,讓被告不致因繳不出易科罰金之款項而需入監執行,置三名幼子無母親照顧,倘能從輕發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定當於照顧好三名幼子之餘,竭力習得一技之長,努力工作賺錢以教育三名幼子成才,為國家培養未來之棟樑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為4次重利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皆有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決被告「張氏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自無可據以免除刑事責任之情形,而仍應負其刑責,亦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而為爭執之部分,本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考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形予以斟酌後,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予以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鄭筑云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等情,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亦查無其他法定應予減輕之事由或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事,被告泛言以其犯罪之動機、心路歷程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提起上訴,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有理由。被告上訴僅泛言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有所不服而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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