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文俊(簡稱被告)所涉本案業已宣判,且共犯均經緝獲,已無串供之虞;㈡被害人已接受被告道歉並與被告達成和解,亦願對被告撤銷刑事告訴;㈢被告家中雙親年邁、女兒尚在就學,均需被告照料,一家生計猶須被告擔負,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㈣被告日後定將配合法院調查,據實供陳,爰請衡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強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該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罪後隨即逃逸,業將財物典當得款分贓,警方據報後,經派遣多名警力始將其追捕歸案,足認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於100年5月27日執行羈押。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受刑之宣告不輕,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更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消滅,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甚為明灼。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本案已無串供之虞、被害人業己接受被告道歉並達成和解及其家中尚有父母、子女亟需照料等節,則均顯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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