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霖
劉亞志賴淙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及三節鐵製用棍壹支,均沒收。
劉亞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及三節鐵製用棍壹支,均沒收。
賴淙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及三節鐵製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引被告吳岳霖、劉亞志、賴淙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岳霖因細故而與被告 林才鈺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劉亞志、賴淙民共謀傷害告訴人 蔡坤養 ,事先一同勘察現場、指認對象,又由被告林才鈺取出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及三節鐵製用棍各一支予被告劉亞志、賴淙民,再由被告劉亞志、賴淙民持上開器械下手傷害告訴人蔡坤養,且傷及告訴人 周佳賢 、 余彥佑 , 足認渠 等事前謀劃精細,惡性非輕, 暨渠 等智識、品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係持械傷人、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且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鋁製棒球棍一支及三節鐵製用棍一支,為被告林才鈺取自被告吳岳霖所經營資源回收廠之物,業據被告吳岳霖供承在卷(參見偵字卷第六三頁),堪認係被告吳岳霖所有,供渠等共犯本件傷害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才鈺俟到庭後另行審結。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