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定民國98年11月9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1號民事裁定、99年1月5日雄院高98執司消債更司顯字第913號開始更生程序公告等件在卷足憑,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上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8年11月19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嗣迭經本院先後發函通知債務人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分別於98年10月9日、99年1月8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者,債務人於98年1月遭原任職公司解雇,且其未陳報是否已覓得新工作,僅檢附勞保失業給付金領取紀錄再卷可憑,復依其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國偉┌──┬───────────────┬────────┐│編號│債權人名稱(無擔保債務)│金額(新臺幣)│├──┼───────────────┼────────┤│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380元│├──┼───────────────┼────────┤│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9元│├──┼───────────────┼────────┤│3│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73,576元│││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14元│├──┼───────────────┼────────┤│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673元│├──┼───────────────┼────────┤│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4,252元│├──┼───────────────┼────────┤│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3,708元│├──┼───────────────┼────────┤│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8,178元│├──┼───────────────┼────────┤│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7,468元│├──┼───────────────┼────────┤│10│滙城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3,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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