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96年5月17日死亡,惟其生前積欠稅捐,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名戶籍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99年2月1日雄院高96繼優字第1776、1844、1942號函、本院家事庭99年1月5日雄院高99團字第23號函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 鄧光仁 、 鄧光禮 、 鄧玉燕 等3人,孫子女 鄧建立 、 鄧朝元 、 鄧素芳 、 鄧碧惠 、 鄧鈺千 、 鄧士再 、鄧稷豐、 伍朝源 、 潘姿君 、 潘信銘 等11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76號、本院96年度繼字第1844號、本院96年度繼字第194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孫子女 鄧鈴冠 、 鄧鈺怡 、 鄧上軒 , 曾孫 子女 鄧丞策 、 楊正宏 、 楊政意 、 林德威 、 林思妤 、 鄧澤淵 、 吳俊緯 、 伍慶章 、 伍毅 等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2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鄧鈴冠、鄧鈺怡、 鄧士軒 ,曾孫子女鄧丞策、楊正宏、楊政意、林德威、林思妤、鄧澤淵、吳俊緯、伍慶章、伍毅等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