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並經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戊○○同意,雙方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1份、戶籍
謄本3份及生活照片8張為證,並經收養人丁○○、甲○○、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戊○○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99年2月24日、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經證人 楊淑桃 到庭證述:「(與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生母是我姐姐。」、「(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是否瞭解?)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離婚之前,被收養人就一直住在娘家,由娘家的人扶養,生父、生母簽完離婚協議書後沒有馬上辦理程序,三年之後生父才出現,因為紅毛港遷村的賠償金,生父寄戶在我們那邊,戶長是生父的名字,市政府補助費以生父的名字撥下來,後來我們請議員幫忙協調,應該由小孩來領,但是生父不同意,後來我們想說算了,錢就讓他領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生父消息了。」、「(生父有無給付扶養費?有無來看過小孩?)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對被收養人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乙○○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受照顧扶養至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同親情互動等一切情狀,認丁○○、甲○○收養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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